西安石油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护学校知识产权,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各单位,包括各院(系)、各类科研机构,校机关各部门,学校科技企业、后勤服务企业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学校各类人员,包括事业编制人员、离退休人员、外聘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博士后在站人员和在校学生及进修人员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利;
(二)专利权、商标权;
(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四)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权;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依法按合同约定由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各类人员执行学校或所属单位任务、以学校或所属单位名义,利用学校或所属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它技术成果均为职务科技成果。
其中,“执行学校及所属单位任务”是指:
(一)执行学校承担的各类纵向课题或横向课题,或是履行本岗位职责,以及在职期间完成的自筹或自选课题;
(二)因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等原因离职的人员,在离职后一年内所从事的工作。此项工作内容与其在学校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三)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人员在站期间的工作,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四)来校开展合作研究与开发的人员在合作期间的工作。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五)在校学习、进修的各类学生在学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
“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学校或所属单位资金、设备、器材、实验场所、零部件、原材料、实验条件、场地或者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等。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及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学校持有或享有,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为该成果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七条 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过程中所产生的科技论文、科技报告、工程设计图纸、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科技音像作品、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软科学报告及其它职务作品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其它权利归学校享有。
第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发明权、发现权、署名权、获奖权等精神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九条 对于非学校及所属单位任务来源或本职工作任务,但利用学校及所属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其它技术成果,除项目完成人与学校有协议约定的,其知识产权归属学校。
第十条 教师以学校名义从事的科研活动,除与合作方有协议约定的,其知识产权归属学校。
第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负有对其科技成果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协助学校实施或转化其科技成果的义务。
第三章 管理和应用
第十三条 学校及所属各单位与外单位或个人进行科技合作或接受委托开发时,应明确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前须由发明人所在院(系)教授委员会对拟申请专利的技术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并报科技处审批。
第十五条 需要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在专利申请前不得进行成果鉴定,不得发表可能导致核心技术内容公开的论文。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申请科研或应用技术开发立项及与他人签订技术合同前,应进行相关专利文献检索,避免重复研究开发或产生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 学校职务科技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的原则。未经学校许可,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以个人名义私下转让或实施,或以技术入股方式开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十八条 学校所属的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应在清算时对其所使用的学校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并计入总资产。
第十九条 学校离休、退休和调离的职工在离开本工作岗位前,必须将从事科技工作的技术资料、材料、设备及产品、样机等交回原单位或项目组,除另有协议外,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或转让。
第二十条 学校鼓励知识产权完成人采取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大力推动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工作。学校资产经营公司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学校知识产权运营,协助学校开展知识产权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知识产权后合理期限内没有推广应用的,学校可委托其它机构或个人推广应用,并按规定向拥有知识产权的完成人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学校采取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广应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时,应按相关规定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及为推广应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合理报酬。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学校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法人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研究和创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发展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鼓励和支持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专利申请和软件著作权登记,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动,将其作为工作业绩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于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由学校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学校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对无处理权的,学校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零二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